原告巩某甲,男,生于1958年10月15日。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19日。
原告巩某乙,男,5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巩某丙,男,27岁。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6日。
原告巩某甲、朱某某、巩某乙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巩某东及其法定代理人巩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与巩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朱某某、巩某乙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巩某甲三轮摩托车损失300元。赔偿朱某某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赔偿巩某乙医疗费5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他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巩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更没有撞伤朱某某、巩某乙,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月9时,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沿确山县X镇X街X村X路行驶至巩某西200米处,超车将同向前方巩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碰到路北沟里,造成巩某甲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梅、朱某某、巩某乙、巩某丁、闫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没有停车,驾驶三轮汽车继续往前行驶。2009年9月25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检查费1411.2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日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由于过错致使朱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赵某某应对朱某某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朱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由于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朱某某提供的卫生所证明由于没有病历诊断证明和正式收款凭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朱某某因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乘车费用显然不符。根据其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本院确定为2人3次60元为宜。由于朱某某没有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巩某甲诉请被告赵某某赔偿修车费300元,但其供的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且数额也与其请求数额不相符合,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由于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巩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巩某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撤诉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检查费1411.27元;2、护理费3天×20元=60元;3、营养费3天×10元=3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天×10元=30元;5、误工费3天×20元=60元;6、交通费60元,以上6项合计共1651.2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51.2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巩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巩某甲负担100元,巩某乙负担100元,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朱某玉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