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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王某与孙某、鲁某、郑某、马某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孙某、鲁某、郑某、马某及第三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日作出(201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郑某、王某的起诉,郑某、王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金达公司于1994年8月设立时的股东为开封市X路运输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和刘书海,属于开封市X路局运输管理处的关联企业。1999年金达公司以职工参股的方式进行了改制,实际出资人109人。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故金达公司采用了股东代表制,登记的只有31名股东,后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变更为王某尧、陈某、郑某、王某、陈某和贾冬冬等6个股东。

2003年7月31日,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大会,选举王某尧、陈某、郑某为董事,选举王某清、王某、陈某为监事。之后,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2006年6月6日,公司召开了第五次股东会,选举郑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2日,召开第六次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对该事项进行了确认。

2006年12月26日,郑某以董事会负责人、王某以监事会主席的身份,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公司经理郑某、副经理马某发出财务检查通知。

另查明,1、2006年10月20日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文(2006)X号《关于给予严建平行政撤职处分的批复》,责成市交通局对市运管处下属相关企业改制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予以纠正。根据该文件精神,2007年10月11日开封市交通局汴交(2007)X号《关于对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及相关企业违规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金达公司存在“用国有资金注册登记及虚假股权转让问题”,责令市运管处、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协助金达公司从根本上对该公司虚假注册、虚假股权转让等问题进行纠正,并依法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2、开封市交通局和开封市X路运输管理处于2004年12月21日派人采取查账收章的方式控制了金达公司。目前,金达公司由开封市X路运输管理处控制,经理为鲁某。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郑某、王某是以股东身份起诉行使股东知情权,还是以董事、监事身份起诉行使检查财务权时,郑某、王某的代理人表示是以董事、监事身份起诉行使检查财务权。

原审认为,董事、监事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董事、监事的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董事、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郑某、王某以其董事、监事的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郑某、王某的起诉。

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错误,并隐瞒庭审查明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

四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作为金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股东,其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长林

代理审判员赵凌杰

代理审判员边晓明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齐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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