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南张镇X村兴教街X号;因盗窃于1996年7月被收容教养3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东口北侧路边树林中,用压力钳盗割中国网通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五区电话局通信电缆73.5米(物品价值人民币3454.5元),后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发还,另起获压力钳一把,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宝明、赵某某、段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物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案财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压力钳一把,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某
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