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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911号,邵某甲、陈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9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固店镇X村X号;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唐县X镇X村东街X排门牌X号;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某,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邵某甲、陈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于2007年1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西直河村广和佳汽车配件仓库内,将姚某某(女,39岁,江苏省人)捆绑后持刀威胁,劫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13元)、优派牌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NEC牌N6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人民币x元。被告人邵某甲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邵某甲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现起获被抢劫的黄金项链一条、NEC牌N600型移动电话一部及人民币x元已发还被害人姚某某。另从被告人邵某甲处起获摩托罗某牌V3型移动电话一部、银色项链一条在案。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之亲属主动退赔人民币x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某、证人朱金法、罗某某、窦某某、邵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金属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邵某甲、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陈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犯罪所得赃款,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邵某甲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犯罪所得赃款,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有明确的分工,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甲、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元,其中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及在案摩托罗某牌V3型移动电话一部、银色项链一条之变价款折抵被告人邵某甲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元折抵陈某某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白洁

人民陪审员何霞

二ОО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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