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俎某某(别名俎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1994年7月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俎某某趁雇主孟某某回原籍之际,于2007年5月31日0时许来到北京市房山区X镇华表公园孟某某的住处,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100元后逃匿,事后被告人俎某某主动向孟某某承认是自己所为。被害人孟某某报案后,被告人俎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孟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邵光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200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俎某某在案发前向被害人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俎某某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害人被盗财物应责令被告人俎某某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俎某某退赔被害人孟某某、郑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东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红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