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席某甲诉被告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至2005年12月10日,被告经营生意,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其中2005年10月10日借了两次,分别是x元和x元,2005年12月10日借x元。被告分别写有借据,并约定有还款期限,而且还写明如果到期不还罚款的保证。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分文。几年来,原告数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经济困难为借口,向后推拖,至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席某乙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借据3份,被告2005年10月10日分两笔从原告处借x元和x元,2005年12月10日借x元,共计x元,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第二组证人武建营、王京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多次讨要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被告席某乙因做生意分两次从原告处借x元和x元,2005年12月10日又借x元,共计x元。被告分别出具有借据,并约定有还款期限,而且还写明如果到期不还,分别罚款2000元、1900元和1500元的保证。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乙借原告席某甲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席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少伟
审判员吴燕平
助理审判员李晓丹
二零零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