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安阳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
住所地:原址安钢大道梅园庄站
法定代表人:刘春翔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相台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安钢生活区路北
负责人:王雄伟职务:主任
利害关系人段某某(第三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段某某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6)殷执字第92-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1997年6月27日、12月16日,段某某分两次从法院多领取的案款x.75元及孳息应予返还。从法院领取案款之日起,至再审判决之日止,申诉再审期间的孳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再审判决生效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段某某在再审之前的1997年6月27日、12月16日已从法院两次领取执行款x元,因此邢某某应付款x.87元及利息应计付到1997年6月27日止,而不应该计算至再审判决之日。故段某某所提异议不成立,法院裁定段某某执行回转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段某某称,原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按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本金加利息,利息算至再审判决履行期限止,及案件诉讼费和原执行费用相加,款项数额超出本人已领取的案款x元,因此,执行回转无法律依据,更不存在利息,本案应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原安阳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属个人承包,段某某系法定代表人。1993年2月25日,段某某与后任法定代表人李凤山签订关于建安公司移交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公司在经营中出现的其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全部责任一切由原公司经理、企业法人代表段某某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连带责任,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因原承包建筑合同,双方产生纠纷,1995年段某某以建安公司名义起诉邢某某,段某某是委托代理人。殷都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邢某某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法院,本院进行了改判:“邢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3元,自1993年2月21日起至该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赔偿金”。段某某遂向殷都区法院申请执行,后邢某某申请再审,本院驳回其申诉。1997年6月27日,12月16日殷都区法院分别执行案款x元,x元,共计x元,该款由段某某实际领取并占有。1998年邢某某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提审此案。1998年10月25日省高院作出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双方诉讼请求,段某某不服,向省政法委提出申诉。省政法委转交省高院审查,省高院作出裁定,该案进行再审。2000年7月9日,省高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再审判决书,发回重审。2000年9月13日邢某某申请执行回转,殷都区法院以原判决被撤销,该案发回重审为由对邢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2002年3月18日殷都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都上诉至本院,200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判决。段某某不服,提出申诉,2004年5月28日本院裁定进行再审。2004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x.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再提出异议。因段某某是原执行案款实际财产取得人,2009年12月28日殷都区法院作出裁定,追加段某某(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段某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殷都区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本院(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原执行案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进行了改判,将本金金额予以减少,对利息计算方式变更,故邢某某申请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段某某认为原执行内容未终结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长富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