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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191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澧县石油支公司与曹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澧县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冷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晓山,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澧县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石油公司)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9)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澧县石油公司与曹某某自愿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曹某某将其所有的个体企业“文山加油站”租赁给澧县石油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澧县石油公司于每年9月份之前一次性付给曹某某租赁费x元,并有责任对所租赁的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双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借口终止合同,如哪一方因其它原因违约而终止合同的,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违约金每年x元(租赁期为10年,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曹某某按约将“文山加油站”整体交付给了澧县石油公司经营,澧县石油公司亦按约向曹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5年下半年,曹某某向澧县石油公司提交了收取租赁费的户名为“曹某某”的固定银行存折复印件。自2005年9月1日起,澧县石油公司发生过多次迟延付款的情况,累计迟延付款时间为24个月,2008年上半年起废止了2台加油机工作且未妥善维护保管;2009年8月31日,澧县石油公司再次违反合同约定,未向曹某某支付第7期(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租赁费,同年9月10日,曹某某派人以书面形式,催告澧县石油公司在9月15日前给付租赁费,该公司以“见发票后付款”等借口,拒绝向曹某某支付租赁费,致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湖南澧县石油支公司与曹某某于2003年7月1日所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

二、2010年6月30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当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澧县石油支公司按《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x.00元),凭曹某某开具的发票,向曹某某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曹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澧县石油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哲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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