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澧县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冷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晓山,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澧县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石油公司)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9)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澧县石油公司与曹某某自愿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曹某某将其所有的个体企业“文山加油站”租赁给澧县石油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澧县石油公司于每年9月份之前一次性付给曹某某租赁费x元,并有责任对所租赁的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双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借口终止合同,如哪一方因其它原因违约而终止合同的,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违约金每年x元(租赁期为10年,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曹某某按约将“文山加油站”整体交付给了澧县石油公司经营,澧县石油公司亦按约向曹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5年下半年,曹某某向澧县石油公司提交了收取租赁费的户名为“曹某某”的固定银行存折复印件。自2005年9月1日起,澧县石油公司发生过多次迟延付款的情况,累计迟延付款时间为24个月,2008年上半年起废止了2台加油机工作且未妥善维护保管;2009年8月31日,澧县石油公司再次违反合同约定,未向曹某某支付第7期(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租赁费,同年9月10日,曹某某派人以书面形式,催告澧县石油公司在9月15日前给付租赁费,该公司以“见发票后付款”等借口,拒绝向曹某某支付租赁费,致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湖南澧县石油支公司与曹某某于2003年7月1日所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
二、2010年6月30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当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澧县石油支公司按《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x.00元),凭曹某某开具的发票,向曹某某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曹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澧县石油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哲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