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1年5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悬挂他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长垣县X路金色摇篮幼儿园门口处撞住双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81.52mg/x。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套挂他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长垣县X路金色摇篮幼儿园门口处撞住双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81.52mg/x。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因2011年5月6日19时20分许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被长垣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7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长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电话告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血醇委托检验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双某证言、被告人赵某乙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