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850元在其家门口从王X(在逃)的手中购买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又以850元的价格卖给田XX(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田XX、方X的证言,物品扣押清单,失主领条,江西派出所的抓捕证明及大连市看守所的送押回执,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