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3年9月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别名:郭某军),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经预谋后,由北京市昌平区中国政法大学附近骗乘王某(男,45岁)驾驶的灰色吉利牌小客车(车号:京x),行至北京市X村X路口处,持刀对王某进行威胁,将王某驾驶的银灰色吉利牌小轿车抢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二被告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赃物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王某在反抗时,其胸部、手部被刀划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