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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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湖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建雄,长沙市X区法某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长沙市X区法某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湖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刘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建雄、陈某、被告湖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胜利商贸广场综合楼X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6.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51.23元,总价为x元。其中双方在该买卖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七条中约定,由被告在2010年3月30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按照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0日内,完成该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0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原告如不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合同规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因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某益,特向法某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胜利商贸广场综合楼X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2、由被告按照每日15.419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实际违约之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的违约金共计1341.4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现在办证有困难,请求法某依法某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X村胜利商贸广场综合楼X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6.27平方米,购买单价为4251.23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36.27平方米×4251.23元/平方米)。另外,该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应在2010年3月30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在交付商品房后30日内,应将该商品房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初始登记,并在取得栋产权证后360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00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合同规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房屋,但房屋相关所有权证却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办理妥当。庭审中被告对违约办证的事实及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计算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某、开庭笔录、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在没有法某抗辩事由的前提下,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某强制性规定,合法某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已如约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x元,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虽亦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了符合法某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但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违约金计算依据及计算结果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341.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按每日15.42元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是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所应当查清的事实,并不构成法某意义上的诉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冯某办理长沙市X区胜利商贸广场综合楼X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

二、被告湖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某支付违约金1341.47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某25元,保全费40.12元,共计65.12元,由被告湖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刘悦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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