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9时许,在宁乡县火车站广场路边,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从他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480元购买了一台无任何手续的豪爵女式摩托车,供自己使用。2011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着摩托车在宁乡县X街被摩托车失主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其收购的赃物已返还失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八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腊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