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圣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江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圣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9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6月4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祥,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沉溺于打牌赌博,两人经常为此争吵、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12月底因被告整天打牌,不务正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拇指骨折,并扬言将原告打成残废。原告只好外出避难,不敢在当地居住,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祥由原告马某抚养。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马某、被告张某丁及共同生育之子张某祥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各人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丁于1995年9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湖南省长沙县X镇医院病历一份及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左手拇指第一节指骨近端外侧撕脱骨折;
4、对证人张某桂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张某丁还喜欢打牌赌博。去年腊月因此两人又发生打架的事情,马某被打伤。
被告张某丁辩称,1、原告只是农闲时刻打小牌娱乐,而非赌博,更不是经常,如果原告介意,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戒牌;2、原告所受的拇指骨折伤,是其在追打我的过程中,不慎绊倒跌伤所致;3、原、被告婚后恩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在起诉离婚是因为嫌贫爱富而找借口离婚以便改嫁到长沙。被告与原告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张某戊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争吵、打架的情况。被告张某丁也并没有赌博恶习;
2、被告张某丁所列债权、债务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000元、共同债务x元;
3、收条一张,以证实1994年被告张某丁购买农药化肥,以付x元,尚欠颜克文x元。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曾受伤治疗,但无法证明系被告张某丁所为;证据4即张某桂的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发生吵闹而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对此被告在答辩中也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以及马某被打伤的事实因该证系原告亲属出具,且系孤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前认识、恋爱的情况,但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的证明,属于猜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即债权、债务清单各一份,该证据只是被告本人陈述,而无其它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即收条,被告只提供复印件,而且证明形式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6月4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祥,2010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此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和磨擦,并因此而受到影响,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向某院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律赋于公民离婚自由权,但亦反对轻率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若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亦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鄢江陵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云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