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在被告单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限额为意外身故、残疾或烧伤x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0年10月2日5时30分,原告驾驶豫B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8公里+680米处,与张孝立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4339.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孝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239.2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2元。
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应驳回原告的医疗费,因医疗费适用的是补偿原则。依据保险合同,意外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以上,原告的十级伤残不符合约定,应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通过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费用;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医疗的事实及受伤的程度;4、住院病历,证明治疗的过程;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一审判决书,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工作,应按城市的标准赔偿;7、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字就说明他同意保险内容,即中国人保保险条款2009年版,而医疗费不存在重复理赔,证据6正好证明肇事方已经赔付完毕。
被告向本院提交(2009版)保险条款1份,证明伤残和保险赔偿金成正比,不是只要发生意外就赔偿2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在订立时没有向原告送达,仅仅给了个保险单。既然没有送达,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该保险条款有关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没有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因此该保险条款所载明的有关残疾赔偿金及免除责任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与您同乐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保险单上显示意外身故、残疾或烧伤为每人每份保险保险金额x元、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报销比例80%)每人每份保险保险金额x元,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单上另注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投保与您同乐综合保险。2010年10月2日5时30分,原告驾驶豫B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8公里+680米处,与张孝立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孝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第1、3趾骨骨折等,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4339.2元,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原告将张孝立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经(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4339.2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等,并已履行。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因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而原告的十级伤残未达到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级别。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因保险单上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报销比例80%,因此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339.2元,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乘以80%为3391.36元,被告应予赔偿。因双方的保险单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上均未约定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并未达到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级别,因此原告要求给付残疾保险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某理赔款3391.36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肖某承担152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