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赤峰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6年2月17日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3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缪某某在通州区九棵树轻轨站北侧地下通道内,见王某(女,29岁)独自行走,遂持刀相威胁,从王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抢走人民币200元,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结论及书证、接报案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缪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缪某某在通州区九棵树轻轨站北侧地下通道内,见王某独自行走,遂持刀相威胁,从王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抢走人民币200元,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6年3月7日6时25分许,在通州区X镇九棵树地铁站的地下通道内,有一个男子持水果刀对王某威胁,当场抢走其包内200元,后王某报警。当民警带其寻找该男子时,王某在九棵树福兰德超市发现该男子。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缪某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
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缪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后其被减刑于2006年2月17日释放。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被扣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经过证实,缪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缪某某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惩处。对被告人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长军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耿桂苹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