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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X,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郾城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丰台区草桥恋日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X巷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X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X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X与被害人谷某某通过上网聊天相识。后被告人栗X于2006年3月9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路甲X号楼X号被害人谷某某家中,当场使用暴力抢得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100元和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后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栗X依法惩处。

被告人栗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栗X的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栗X使用的暴力程度较低,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2、被告人栗X的所抢手机变卖款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起获,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3、被告人栗X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栗X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栗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X与被害人谷某某通过上网聊天建立联系。被告人栗X于2006年3月9日11时许,按二人约定到本市西城区X路甲X号楼X号被害人谷某某住处进行接触,后使用暴力抢得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100元和“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并进行销赃,后被抓获。现起获部分销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明于上述时间、地点与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一男子进行接触后被抢劫现金和手机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谷某某辨认出栗X就是抢劫其现金和手机的人;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在作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栗X左手拇指所留;4、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5、起赃经过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栗X的住处起获销赃款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栗X被抓获的过程。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X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栗X的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栗X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积极退赔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左海东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二ОО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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