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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广西梁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赖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梁某诉被告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口头约定每日利息200元,属高利贷,且已支付了七、八千元利息给原告,并且借款以来原告都没有追被告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债务属高利贷且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借款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且从借款之日起至今也未超过20年,故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返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某国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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