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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华、黄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十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华,女,19XX年X月6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

原告黄某,男,20XX年X月2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郴州市X区人,住(略)。

法某代理人何X华,系黄某之母。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X辉,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郴州市光明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原告何X华、黄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珠江桥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华,被告珠江桥村X组长何X辉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华、黄某诉称,何X华出生于被告组,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嫁与资兴市东江木材厂职工黄某辉,原告何X华的户籍一直未迁移被告组。原告黄某出生后随母亲何X华落户于被告组,也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11年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按人口平均每人分得92000元,却只给了原告何X华分配20%计18400元,而原告黄某没有享受分配,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某益。为此,特诉至法某,请求依法某令被告给予原告组民同等待遇,补发原告何X华征地补偿费余下的80%计73600元,原告黄某应得的征地补偿费92000元,合计16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系被告组村民。

2、2011年珠江桥村X组征地款分配到户明细表。证明被告组每人分配92000元,原告何泽华分配20%,黄某未分配。

3、苏仙区X镇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司法某处未果。

被告珠江桥村X组辩称,两原告系空挂户,没有履行法某义务,不应享受组民同等待遇。2011年11月14日,被告组就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召集了大部分组民开会讨论,最后决定给予原告何泽华分配20%,其子黄某不享受分配。何泽华的弟弟何泽锋在分配明细表上签字领款。说明原告认同组上的分配决定,请求法某依法某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江桥村X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2008年珠江桥村X组上事务的处理协议。其中第五条规定了原告属不享受分配的人员。

5、2011年11月14日珠江桥村X组土地分配款审核表。证明嫁出去的女子享受20%分配。

6、2011年珠江桥村X组征地分配款到户明细表。证明何泽锋代原告何泽华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款。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何X华对被告的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组未通知她本人参会讨论,剥夺了其合法某利,且与相关法某相抵触。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代表她本人意愿。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1、2、3。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华出生于被告组,系被告珠江桥村X村民。2006年11月嫁与资兴市东江木材厂职工黄某辉,其丈夫系非农户籍。原告何X华的户籍未迁移出被告组。2007年5月,原告黄某出生后,随母亲何泽华落户于被告珠江桥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原告何X华在被告组建有住房,居住、生活在被告组。2011年11月14日,被告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时,人平分得92000元。原告何泽华分得20%计人民币18400元。原告黄某未享受分配。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两原告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权益分配。被告的组规民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二款的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与法某相抵触的组规民约拒绝分配原告何泽华剩余的80%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原告黄某的全额土地征收补偿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何X华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73600元;补发原告黄某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92000元,合计人民币165600元。

二、如果被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某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某、农田水某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某属于村X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某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某封、扣押、冻结、没收。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某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某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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