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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女,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鄢陵县唐朝演唱中心上班时,将同在该演唱中心上班的马俊亮放在演唱中心三某宿舍X房间柜子内的现金盗走91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2011年7月21日,张某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马俊亮陈述、证人郑某证言、书证照片、收某、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赃款,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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