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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周某、谢某、张某丙、张某丙与被告李某、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乙之妻。

原告谢某,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公司员工,住(略),系原告张某乙之儿媳。

原告张某丙,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无业,住(略),系原告谢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原告张某丙之母。

原告张某丙,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福建省泉州市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宿舍,系原告谢某之子。

原告张某乙、周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村X组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与诉某、变某诉某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攸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X乡宁家坪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攸县X区攸州大道东风商住一号楼。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某请求,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周某、谢某、张某丙、张某丙与被告李某、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丙生、吴某东、人民陪审员刘某球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原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原告张某乙、周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湘x号牌大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为挂靠关系)行驶至106国道醴陵市X村地段时,与案外人张某丙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19时30分左右,张某丙平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现场时,因天黑路滑,视线模糊加上没有警示标志的提示,导致临近时措手不及撞上前一个事故倒翻在地的摩托车,造成张某丙平摔倒在地后当场死亡并造成摩托车损坏的严重事故后果。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张某丙平与被告李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湘x大货车于2009年10月17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某丙因长期患有精神病无法治愈且无劳动能力,须依靠受害人抚养。事故发生后,经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及被抚养人抚养费x.67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5260元、交某费1574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在交某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李某、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乙、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某乙、周某的诉某主体身份资格及计算赡养费的年龄信息。

2、原告谢某、张某丙、张某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谢某、张某丙、张某丙的诉某主体身份资格及原告谢某为原告张某丙的法定监护人。

3、醴陵市公安局东富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张某丙平生前与张某丙平、张某丙平负有对原告张某乙、周某的赡养义务。

4、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某平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张某丙平死亡事故的必然因果关系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5、醴陵市渌源司法鉴定所尸检报告书,拟证明受害人张某丙平因交某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

6、7、8、9、(略)人民政府、醴陵市X村委会证明,醴陵市精神病医院及湘东医院检查报告,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张某丙因为长期患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农村X组织提供困难补助和需要长期依靠受害人张某丙平抚养的客观事实。

10、尸检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已经实际发生尸检费1200元的事实。

11、醴陵市公安局东富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本案受害人张某丙平因为死亡注销户口的法律事实。

12、交某、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13、原告张某丙、谢某工作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某丙、谢某的职业及原告张某丙的工资水平。

14、湘x货车行驶证,被告李某驾驶证,拟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身份。

15、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某丁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16、醴陵市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死亡及安葬的时间。

17、交某费的凭证,拟证明因受害人张某丙平死亡已支付交某费1574元。

被告李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某何证据材料。

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未提交某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辨称,针对本案所涉的交某意外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严重不当,该认定书遗漏了涉事一方当事人,即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张某丙秋,在本案中交某部门以所谓“另案处理”的方式,将张某丙秋排除在事故当事人之外,是一个明显错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并合理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某事故的发生,其中一个原因即倒地的湘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并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对于摩托车倒地后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其法定义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对事故须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李某的疏忽和不作为,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这也与被告李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并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并非驾驶或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原因而直接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依交某规定进行理赔,也不符合理赔的有关规定。因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某遗漏了应当参加诉某的必要主体即湘x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和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既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也不是应承担交某理赔责任的保险人,对于原告主张某丙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后,应当由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各项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依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3、5、11、12、14、15、16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丙已成年,原告谢某不应是其监护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部分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对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丙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有相应的依据证明,农村X组织困难补助不能证明原告张某丙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张某丙的病情与户籍本文化程序相矛盾;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尸检费1200元是属于安葬费用;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工资收入,请法院依法核对工资情况。

原告和被告李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提交某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3、5、11、12、14、15、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某丙已成年,原告谢某不应是其监护人。因原告张某丙患有精神病,虽已成年,但属于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母亲谢某是原告张某丙的监护人。故原告提交某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部分不当,请求法院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部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部分不当的证据。故原告提交某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某丙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有相应的依据证明,农村X组织困难补助不能证明原告张某丙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张某丙的病情与户籍本文化程度相矛盾。因原告张某丙所提供的醴陵市精神病医院及湘东医院检查报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张某丙长期患有精神病,(略)人民政府及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某丙自1989年起患有严重癫痫及精神障碍,无法治愈,全靠长期服药维持,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无证据证实原告张某丙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提交某证据6、7、8、9,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提出异议,认为尸检费1200元是属于安葬费用。因该尸检费1200元是受害人张某丙平因交某事故死亡后,对尸体进行检验及查明死因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安葬费用。故原告提交某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工资收入,请求法院依法核对工资情况。因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已出示证明,证实原告张某丙的月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提交某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乙,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张某丙平,长女张某丙平,次女张某丙平;原告谢某与张某丙平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张某丙,女张某丙。原告张某丙自1989年起患有癫痫及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需长期服药控制治疗,不能从事正常的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成为当地特困救济对象。原告张某丙自2009年6月18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谢某自2009年在醴陵市泰山包装有限公司工作。

2009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购买的川牧牌x(发动机号码:x)中型自卸货车以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在株洲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办理登记手续,车辆号码为湘x,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将购买的中型自卸货车湘x挂靠在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每月向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某管理费。

2009年12月16日18时4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106国道醴陵市X村X组地段,与张某丙秋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丙秋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张某丙秋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李某留在现场等待保险公司和交某前来处理。大约19时25分,张某丙平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略)孙家湾村X组方向,行至孙家湾村X组被告李某与张某丙秋事故地段时,与倒在行车道上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丙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2009年12月29日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一是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某事故后,没有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二是张某丙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对路面状况注意不够,没有及时发现路面障碍,未采取有效措施安全驾驶;二者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发生交某事故,妨碍交某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廊灯和后位灯。”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丙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交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开庭审理查明事实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格式合同,同时认为该条款与本案的交某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及被告李某对该条款均无异议。

另查明,张某丙平因交某事故死亡,于2009年12月25日安葬。张某丙平死亡后,原告在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李某的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X路内发生的交某事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道路交某事故发生的经过”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交某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某事故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认为交某事故认定书遗漏一方当事人张某丙秋,将张某丙秋排除在事故当事人之外,存在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该事故认定书,并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依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张某丙秋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李某平留在现场等待保险公司和交某前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应由被告李某实施,由于被告李某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造成张某丙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倒在行车道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第二起交某事故,公安交某管理部门应对两起交某事故分别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张某丙秋与第二起事故无任何关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认为,交某部门在作出第二起交某事故时未将第一起事故的张某丙秋列入第二起交某事故中,存在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且无证据证明交某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或者明显不公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要求本院依法撤销事故认定书,并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所载明交某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确定原告的损失问题。

交某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可以请求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某费、误工损失。原告张某乙、周某、张某丙为湖南省农业户口,原告张某丙自1989年起患有癫痫及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需长期服药控制治疗,不能从事正常的工作,又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张某乙、周某无退休养老保险金,张某丙平的死亡使其丧失生活来源,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张某丙存在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张某乙、周某、张某丙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丙平死亡后,原告张某丙从福建省泉州市回到湖南省醴陵市办理丧葬事宜,往返汽车票已丢失,但提供了其他日期的汽车票的票据,证实票价为380元,故原告张某丙的交某费核定为760元,原告提交某其他交某费票据,无日期无法核实该交某费的使用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张某丙在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谢某虽在醴陵市泰山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参照制造业的平均收入确定其工资收入,故原告张某丙的误工费1166.7元[10天×(3500元/月÷30天)],原告谢某的误工费607.9元[10天×(x元/年÷365天)]。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分别给予原告张某乙、周某、张某丙、张某丙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予原告谢某精神抚慰金x元。尸检费1200元是鉴定机构对张某丙平死亡进行尸体检验,查明死因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提出尸检费属于安葬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原告张某乙的生活费x.67元(3805元/年×8年×1/3),原告周某的生活费x.7元(3805元/年×17年×1/3),原告张某丙的生活费x元(3805元/年×20年×1/2),原告张某丙的交某费760元,误工费1166.7元[10天×(3500元/月÷30天)],原告谢某的误工费607.9元[10天×(x元/年÷365天)],原告张某乙、周某、张某丙、张某丙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5000元,原告谢某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尸检费1200元,合计x.9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三、被告李某与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李某购买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每月收取被告李某交某的管理费,享有营运利益,故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如何承担理赔责任及赔偿比例划分的问题。

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湘x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某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湘x号车辆因交某事故造成张某丙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负责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再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核定的损失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在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剩下x.97元应按交某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按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某、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责任,即x.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支出额)。鉴于湘x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故被告李某、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在投保的车辆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付x.78元[(x.98-300元)×90%]。故被告李某、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034.2元,因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故被告李某,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在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湘x车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周某、谢某、张某丙、张某丙的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在被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湘x车辆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乙、周某、谢某、张某丙、张某丙的损失x.7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周某、谢某、张某丙、张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5元,原告张某乙、周某、谢某、张某丙、张某丙负担1793元,被告李某、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但3352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某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某丙生

审判员吴某东

人民陪审员刘某球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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