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6月,我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在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2008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与我分居至今。且在婚后同居四个月期间,被告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输卵管粘连,无生育能力,经多次治疗无效,使原告失去了做父亲的权利。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且又无生育能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医疗诊断书(2008年9月9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影像学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医疗诊断书没有医院的盖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在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何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偶尔回家一两次,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15日原告曾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无生育能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何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不在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某某诉称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无生育能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何某丽要求与被告何某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