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瑞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河南瑞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友、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二年,自X年X月X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7年7月31日,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原系我公司职工,在职期间我公司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系原告不愿继续在我公司工作,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履行,现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期限届满,被告未以维持原合同条件或提高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驳回原告的诉请。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愿继续在我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履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7年7月31日止,本合同于2009年6与30日终止;被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9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以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为由,于2010年9月2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案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对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中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的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即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愿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不愿续签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瑞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瑞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昌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