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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德山,河南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侯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7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侯某洋,X年X月X日出生;长女侯某圆X年X月X日出生。婚后被告侯某某不尽家庭义务,我有病被告不看,不给我看病,被告侯某某喝了酒给我生气。我害怕他,现在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理。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认识、结婚,小孩出生属实,但我和原告王某某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7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侯某洋,X年X月X日出生,长女侯某园,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因原告有病被告没有去她娘家看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有1.19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侯某某不给她看病,不去她娘家看,喝酒后生气。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但从双方的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出被告侯某某离婚,被告侯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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