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7日下午4时许,因我和被告张某乙因地边发生纠纷,我开四轮小拖在地里播种玉米时,被告张某乙拦住我的车,将我车钥匙拔掉,我用摇把启动车,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及其家人上前将我按倒在地,张某甲用手卡住我的脖子,张某乙对我拳打脚踢,我妻子徐某某上前阻止,张某甲用拳猛击她的胸部、头部,事情发生后,2009年6月8日我到临颍县X乡卫生院治疗,住院4天,2009年6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4.75元。后来二被告不赔偿我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和妻子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费等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6月7日下午,我丈夫王某某下地播种玉米,被二被告殴打。我上前阻止,被告张某甲用拳打我头部及胸部,事情发生后2009年6月8日住临颍县X乡卫生院治疗,2009年6月14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用321.17元,回家后病还不好,又于2009年6月15日又到临颍县X乡卫生院治疗,2009年6月23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523元,后来二被告不赔偿我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没有打二原告,他们的伤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在哪里住院我都不知道,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也没打二原告,他们也没受伤,也不知道住哪里医院,二原告的医疗票据是假的,我不承担责任。要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地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开四轮小拖下地种玉米,被告张某乙拦住原告王某某车不让其种玉米。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而打斗,2009年6月7日二原告去临颍县X乡卫生院看了一下,于2009年6月8日原告王某某住进临颍县X乡卫生院,200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54.75元,原告徐某某2009年6月8日住进临颍县X乡卫生院,2009年6月14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21.17元,因病不全好,又于2009年6月15日又住进临颍县X乡卫生院,2009年6月23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523元,因二被告不赔偿医疗费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费等共计3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400元。原告徐某某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23日医疗票据经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上注明已报销29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地边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徐某琴受伤事实存在,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所辩没有打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但二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供了法医鉴定,证明二原告所受伤害系二被告所为。故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至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采信。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纠纷中发生过程中的行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承x%责任。原告王某某、徐某某应承x%责任。原告徐某某在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23日医疗票据中经农村合作医疗单位已报销了292.6元,应予扣除。被告徐某某没有法医鉴定,其它要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93.4元[(154.75元+400元+3天×10元+3天×10元+3天×10元)x%]。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65.47元[(321.17元+523元-292.6元)x%]。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王某某、徐某某承担10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