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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3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女宋某洋,X年X月X日出生,现已出嫁,长子宋某阳,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最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孝敬父母,我没有第三者,因感情不和,我于2009年提出离婚,临颍县法院为了我这个家庭判决不离,现没有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长子我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宋某某认识、办理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子女属实,我为了这个家庭,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家里财产打井机卖了,买了一台勾机,现在小拖、小拖斗、电滚在家,债务不是x元,是x元。原告宋某某在本村有第三者,财产还有二轮摩托车一辆,平房3间半,门楼X间,配房1.5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3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宋某阳,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宋某洋,X年X月X日出生,已出嫁。2009年告宋某某曾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1辆、平房3间、门楼X间、配房1.5间、勾机1台、债务x元。

另查明:原、地婚生子宋某阳是X年X月X日出生,现已年满18周岁。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有责任田1.2亩。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未能如意的情况下,隔半年后原告又重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和好不可能存在,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宋某阳已满18周岁,由宋某阳随父随母自己选择。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勾机、二轮摩托车、房子、配房、门楼归原告所有,债务x元由原告宋某某偿还。小拖、小拖斗、电滚归被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勾机、二轮摩托车、房子、配房、门楼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债务x元由原告宋某某偿还。

三、共同财产:小拖、小拖斗、电滚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依法保护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宋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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