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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农民。1984年2月曾因诈骗、盗窃罪被原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北湖区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30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林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6日、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在逃)、袁才飞、袁志平(均另案处理)先后两次雇请李应德、赵建生、李良起、李桂丑四人到本村X组地名“苟子丘”的山上,由被告王某某指定界限,对村民王某生、王某生兄弟俩人的责任山上的杉树进行盗伐,盗得杉树131株共计12立方米。然后雇请陈文彬的农用车(车号湘x)将杉树运往苏仙区X镇个体木材加工厂进行销售。销赃后,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分得赃款共计1000元。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此次被盗伐的山林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盗伐面积为0.25公顷(3.75亩),蓄积17.94立方米,出材1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8100元。

破案后,袁才飞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的供述;②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③证人证言;④书证,以上均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的起因、经过及结果;⑤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在何时、何地被抓获;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的地点及现场;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及造成的损失;⑧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盗窃罪判过刑;⑨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伙同他人盗伐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木,蓄积17.94立方米,折合材积12立方米,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8100元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与王某、袁才飞、袁志平共同实施盗伐行为,且在盗伐林木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王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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