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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贾某甲诉杨某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贾某甲诉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贾某甲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贾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杨某无故将原告李某、贾某甲打伤,巩义市公安局将其处以治安拘留。原告为看病支出数千元医疗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中,二原告将其诉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8576元(医疗费3611.5元、二原告及护理人员贾某乙的误某共计6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4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照相费105元)。

被告杨某辩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数额不实,原告应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所诉不实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李某、贾某甲与被告杨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杨某将二原告打伤。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原告李某伤情被诊断为:1、口唇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其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324元,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原告李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986元的标准,其住院治疗期间误某为437.97元(15986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合理部分为20元。

原告贾某甲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左上侧切牙齿缺损;3、软组织损伤。其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087.5元。后又在巩义市X镇祖传东庙牙科治疗,花去1200元医疗费用,两项共计2287.50元。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原告贾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30元/天×10天)元;营养费为100(10元/天×10天)元;原告贾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986元的标准,其住院期间的误某计算为437.97元(15986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合理部分为2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贾某甲父亲贾某乙一人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的标准,二原告护理费为614.74(22438元/年÷365天×10天)元,原告仅主张600元,故护理费应按600元计算,每人300元(600÷2)。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481.97元;原告贾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3445.47元。

同时查明,2011年12月10日,巩义市X镇西)行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杨某于2011年11月25日将二原告贾某甲、李某打伤为由,决定对被告杨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口角,继而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对二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481.97元,原告贾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3445.47元,被告杨某均应予赔偿。二原告主张陪护人员贾某乙的误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照相费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致二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的其他各赔偿项目中的过高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百元、误某四百三十七元九角七分、护理费三百元、交通费二十元,共计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七分;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百元、误某为四百三十七元九角七分、护理费三百元、交通费二十元,共计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四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李某、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四元四角,由原告李某承担八十二元二角,原告贾某甲承担八十二元二角,被告杨某承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人民陪审员杨某伟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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