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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与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西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高某某,男。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兴林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借我单位款x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6月15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x元、利息2618.88元,要求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某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某兴林路信用社向被告高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7.665‰,逾期按正常利率加收30%计息。合同签定后,原某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付息740.95元。截止2010年6月15日,被告高某某共欠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2618.88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供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某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某,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某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15日为2618.88元,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1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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