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西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高某某,男。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兴林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借我单位款x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6月15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x元、利息2618.88元,要求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某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某兴林路信用社向被告高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7.665‰,逾期按正常利率加收30%计息。合同签定后,原某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付息740.95元。截止2010年6月15日,被告高某某共欠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2618.88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供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某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某,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某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15日为2618.88元,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1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