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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家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开了一家XXXX洗浴休闲中心作洗浴、按摩店,与卖淫女商定:卖淫女在店内卖淫一次,收取现金150元,谌某某得50元,卖淫女得100元。2010年5月11日,卖淫女林某、刘某在XXXX洗浴休闲中心向嫖客罗某某、易某某卖淫时,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抓获。谌某某从卖淫女林某、刘某卖淫违法所得中各抽取50元“台费”。被告人谌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开设XXXX洗浴休闲中心作洗浴、按摩店,与卖淫女商定:卖淫女在店内卖淫一次,收取现金150元,谌某某得50元,卖淫女得100元。2010年5月11日20时许,卖淫女林某、刘某在XXXX洗浴休闲中心向嫖客罗某某、易某某卖淫时,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抓获。谌某某从卖淫女林某、刘某卖淫违法所得中各抽取50元“台费”。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林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11日20时许在XXXX洗浴休闲中心分别向罗某某、易某某卖淫,后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罗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1日20时许在XXXX洗浴休闲中心分别嫖娼,后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抓获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经林某、刘某分别辨认,谌某某为容留两人卖淫的人。(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嫖娼人员均已受到行政处罚。(5)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谌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6)被告人谌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7)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谌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谌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谌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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