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法定代表人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10年7月18日,原告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承建的宁乡县水木清华X号栋、X号栋、X号栋、X号栋及地下室供应钢材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钢材。至2011年2月13日,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1年2月14日,原告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x元并判令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律师费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3月,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274万元,此款由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即在2011年4月29日支付62万元,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12万元;
二、如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到期欠付款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并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元,因调解、减免后收取1万元,由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xx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湖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