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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孟津县小浪底镇官庄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杨某某,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孟津县X镇官庄中心小学

代表人陈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孟津县X镇官庄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官庄小学)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儿任××是官庄小学四年级的学生,因班主任某罚任××,导致其害怕上学思想压力大。2007年农历3月28日,孩子他母亲告诉我××丢了,我们报案了。17天后在梁村水池中发现了××的尸体,公安局鉴定为溺水死亡。孩子失踪前已有一星期没有上学,而学校也没有通知家长,孩子的死与学校的体罚和管理不善有直接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3万元。

被告辩称,学校对任××的身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任××的思想不稳定是因为其父母离异,长期缺乏亲情造成的,我们从未体罚任××。任××的不幸发生在校外,从时间、地点、因果关系上均与我校无关。任××是溺水死亡,确切原因不明,仅凭原告的陈某,认为我校体罚和管理不善,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事发时,我们通知了原告本人,并派人寻找,不存在管理的疏忽。

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任某某与卢小仙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任××。2005年5月,经本院调解任某某、卢小仙离婚。卢小仙抚养儿子任××,任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卢小仙经济扶助任某某3000元;卢小仙放弃财产。2007年5月14日上午,任××上课时因头痛请假半天回家,中午在其外婆家和其母亲一同吃饭后,自己去上学。下午四、五点钟,有村民见任××在官庄至西梁的路上独自行走,从当晚起,任××再没回家。任××母亲卢小仙告诉了任某某,任某某于5月16日报案。6月2日,小浪底镇X村水池发现一具尸体,经任某某、卢小仙辨认确定是任××。孟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未见损伤,认定为溺水死亡。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被调查人谢某、薛某关于班主任某罚任××的线索,集中于学生张某,张某在被调查时否认了曾看见班主任某罚任××。县公安局确定任××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并将结果告知任某某、卢小仙。任某某起诉后,本院通知卢小仙。卢小仙表示放弃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并没有查证教师体罚任××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诉求。任××的不幸是其在校外发生的,不在学校的职责范围。原告也陈某任××有逃学的经历,因此不能确认任××的不幸是学校的责任。被告虽不存在过错,考虑到任××的溺水死亡致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X镇官庄中心小学补偿原告任某某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杨某伟

审判员王景博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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