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杨某某,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孟津县X镇官庄中心小学
代表人陈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孟津县X镇官庄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官庄小学)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儿任××是官庄小学四年级的学生,因班主任某罚任××,导致其害怕上学思想压力大。2007年农历3月28日,孩子他母亲告诉我××丢了,我们报案了。17天后在梁村水池中发现了××的尸体,公安局鉴定为溺水死亡。孩子失踪前已有一星期没有上学,而学校也没有通知家长,孩子的死与学校的体罚和管理不善有直接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3万元。
被告辩称,学校对任××的身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任××的思想不稳定是因为其父母离异,长期缺乏亲情造成的,我们从未体罚任××。任××的不幸发生在校外,从时间、地点、因果关系上均与我校无关。任××是溺水死亡,确切原因不明,仅凭原告的陈某,认为我校体罚和管理不善,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事发时,我们通知了原告本人,并派人寻找,不存在管理的疏忽。
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任某某与卢小仙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任××。2005年5月,经本院调解任某某、卢小仙离婚。卢小仙抚养儿子任××,任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卢小仙经济扶助任某某3000元;卢小仙放弃财产。2007年5月14日上午,任××上课时因头痛请假半天回家,中午在其外婆家和其母亲一同吃饭后,自己去上学。下午四、五点钟,有村民见任××在官庄至西梁的路上独自行走,从当晚起,任××再没回家。任××母亲卢小仙告诉了任某某,任某某于5月16日报案。6月2日,小浪底镇X村水池发现一具尸体,经任某某、卢小仙辨认确定是任××。孟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未见损伤,认定为溺水死亡。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被调查人谢某、薛某关于班主任某罚任××的线索,集中于学生张某,张某在被调查时否认了曾看见班主任某罚任××。县公安局确定任××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并将结果告知任某某、卢小仙。任某某起诉后,本院通知卢小仙。卢小仙表示放弃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并没有查证教师体罚任××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诉求。任××的不幸是其在校外发生的,不在学校的职责范围。原告也陈某任××有逃学的经历,因此不能确认任××的不幸是学校的责任。被告虽不存在过错,考虑到任××的溺水死亡致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X镇官庄中心小学补偿原告任某某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杨某伟
审判员王景博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