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4岁。2010年6月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抓获并于同日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陈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正伦珠江琴行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委派李某甲与员工李××、司机申××给开封的客户送钢琴,李某甲按规定收回4台钢琴x元的余款后未交给公司。第二天李某甲即离开公司不再上班,现李某甲将赃款挥霍一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正伦珠江琴行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委派与员工李××、司机申××给开封的客户送钢琴,收回4台钢琴余款x元后,被告人李某甲按照惯例暂管货款。第二天李某甲即离开公司不再上班,未将货款x元交给公司而据为己有,后李某甲将该款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8年10月份其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河南正伦珠江琴行有限公司做搬运工,具体是给客户搬运钢琴并把客户的货款收回后上交公司。2010年1月20日,其和公司的司机申××,搬运工李××一起开车到开封送四台钢琴,其中三台送给一家幼儿园,其将三台钢琴的发票给幼儿园的会计后,会计将钢琴款x元给了其,第四台钢琴客户收到后将货款人民币x元给了其。这x元货款其应该上交公司而未上交,第二天其离开公司跑了,该笔钱其用于赌博了。
2.被害人申×的陈某,其是河南正伦珠江琴行有限公司的法人,2010年1月20日11时许,公司安排司机申××,搬运工李××、李某甲三人往开封送立式钢琴四台,货送到后,开封市满天星幼儿园将x元货款付清,克××将x元余款付清,货款人民币x元由李某甲暂时收管。李某甲返回郑州后未将随身携带的货款及时交回公司。2010年1月21日李某甲未上班,公司多次联系均找不到遂报案。
3.证人申××的证言,其系河南正伦珠江琴行有限公司的司机,2010年1月20日其与李××、李某甲送钢琴后收到货款人民币x元,因为货款一般由李某甲收管,故该笔钱李某甲暂时收管。后李某甲一直未到公司上班。
4.河南正伦珠江琴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该公司员工,负责搬运及货款回收工作。河南正伦珠江琴行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营业执照在卷证实。
5.2010年1月20日4台钢琴共收回货款x元,有增值税发票、销货单以及客户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河南正伦珠江琴行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