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江西省丰城市人。
原告张某X,男,江西省丰城市人。
原告张某,女,江西省丰城市人。
法定代理人郑XX,女,江西省丰城市人。
原告张某X,男,江西省丰城市人。
原告涂某,女,江西省丰城市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男,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尚XX,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XX,男,酉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XX、张某X、张某、张某X、涂某诉被告罗XX、尚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英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张某X、张某、张某X、涂某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罗XX、尚XX及尚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XX之夫张某X受雇于私人建筑承包商被告尚XX,在龙潭镇X组熊家院子内为被告罗XX粉刷墙壁膏。2011年9月2日,张某X不慎摔下受伤,当即送到龙潭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转至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2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又转回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19日去世。因被告罗XX具有选任过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5756.61元,误工费1800元(18天×100元每天),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每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就医路费6265元,丧葬费17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75元,死亡赔偿金105540元,精神损失费99100元,共计323029.61元。
被告罗XX辩称:罗XX于2011年8月将房屋的室内粉刷,以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承包给泥水匠尚XX,与其他的工人根本不认识,尚XX负责请工人和出材料,施工的时候罗XX不在现场,而是在老家料理家务,是属于承揽关系。张某X出事后,罗XX借了3000元给原告支付医疗费。
被告尚XX辩称:尚XX、张某X与罗XX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尚XX技术要好点,故口头约定的工资是尚x元每天,张某X100元每天。尚XX与张某X之间是工友关系,二人经常一起接活,谁说了都算数,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张某X平时有饮酒的习惯,事发当天中午又喝了酒,故其自己也是有责任的。且张某X摔倒后别人问他是否有事,要不要去医院,他自己说没有事,延误了救治,损失扩大的部分其也应承担责任。房屋内墙粉刷的最高处为3.2米左右,梯子是在罗XX家用木板临时钉的。出事后还借了20000多元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将另案主张某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XX在龙潭镇X组修建一房屋,2011年8月,被告罗XX与被告尚XX、受害者张某X达成了房屋内墙粉刷的口头合同,约定价格为5.5元每平方米,内墙最高处为3.2米左右。被告尚XX与受害者张某X二人内部约定尚x元每天,张某X100元每天,二人在被告罗XX处临时用木板钉了梯子施工,2011年9月2日,张某X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即送到龙潭卫生院抢救后转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1年9月16日转至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1年9月18日转回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1年9月19日不治身亡。共计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65756.61元,来回重庆的救护车费和包车费6265元。被告罗XX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张某X及五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张某X、涂某为张某X的父母,原告郑XX为张某X之妻,原告张某X、张某为张某X的子女。张某X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生育子女共五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张某X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告罗XX与被告尚XX、受害者张某X为承揽关系,被告尚XX称为雇佣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施工时被告罗XX不在现场监工及指挥,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虽为承揽合同,但作业高度近3.2米,具有相当施工难度,非具备专业防护设备不足避免事故发生。被告罗XX存在着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选任过失的承担的责任通常较小,因此本院酌情责令被告罗XX承担23%的责任。被告尚XX与受害者张某X间,原告主张某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当认定为合伙承揽关系,被告尚XX辩称张某X饮酒后施工有过错,并延误抢救时间扩大了损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剩余的77%的损失,根据权利义务对应原则,结合双方对合伙承揽收入的分配情况,被告尚XX承担42%的责任,受害人张某X承担35%的责任。对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标准,1、医疗费65756.61元予以认定;2、车旅费6265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酌情按当地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850元;4、护理费酌情按当地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每天计算17天为204元;6、丧葬费17663元符合标准,应予认定(35326元每年÷12个月×6个月);7、精神损失费酌定10000元;8、原告诉称的死亡赔偿金105540元符合标准,应予认定(5277元每年×20年);9、被抚养人张某X的生活费认定为3625元(3625元×5年÷5人),张某X的其他四个子女也有扶养的义务,应平摊其生活费;10、被抚养人涂某的生活费认定为3625元(3625元×5年÷5人),涂某的其他四个子女也有扶养的义务,应平摊其生活费;11、被抚养人张某的生活费认定为18125元(3625元×10年÷2人),张某之母郑XX也有抚养义务,应平摊生活费;12、《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不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该项赔偿计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130915元。以上费用的总额为232503.61元,被告罗XX应赔偿五原告53475.83元,扣除被告罗XX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0475.83元。被告尚XX应分摊五原告的损失为97651.52元,其余损失五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赔偿郑XX、张某X、张某、张某X、涂某等五原告50475.83元;被告尚XX赔偿五原告97651.52元。
二、驳回原告郑XX、张某X、张某、张某X、涂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7.5元,由被告罗XX承担180元,被告尚XX承担328元,五原告承担4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英祥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