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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27岁。

被告:万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文化程度差异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人身侮辱和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缺少最基本的相互信任,因原告经常坐女同事私家车回家,被告无数次对原告进行人格上的侮辱。原告自己在外已有外遇,故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经常吵架和家庭暴力等不是事实。三、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四、近半年来原告在外有外遇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告能端正态度,珍惜往日夫妻感情,增进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是能恢复的,被告有信心等待原告回心转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在重庆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原、被告婚后一起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1日原告罗某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一起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在双桥区上班,被告在龙水与原告父母共同经营生意,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相互之间关心不够,沟通较少,但并没有突出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税云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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