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沈阳市和平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离婚而引起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婴儿出生证明、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西夹河村民委员会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长白公安派出所关于其居住情况的证明以及其所在单位北京金吉列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打卡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范某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辖区,故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唐某某虽向法院提交了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井塘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沙市碧翠园小区提交的关于上诉人范某某的居住证明,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