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到房山区X村高某某(男,49岁)家,编造虚假的房山城关永安西里住宅楼粉刷工程,以介绍高某某承包该工程为名,先后四次向高某某及其妻子李某乙索取所谓的招标费、活动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同年4月18日,李某甲被告发归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汪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乙陈述,城关房管所书面证明,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已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某洲
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