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苏涛(已判刑)骑一辆大架摩托车在民权县武装部大门口南侧将行人赵x的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一只玉手镯、一对白金耳钉、一些化妆品等物品,共计价值24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伙人苏涛的供述、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王xx、伏x、郑x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苏涛(已判刑)骑一辆大架摩托车在民权县武装部大门口南侧将行人赵x的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一只玉手镯、一对白金耳钉、一些化妆品等物品,共计价值2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7年春季一天晚上,和苏涛开摩托车在武装部大门南侧抢一个包,包内有白金耳钉和钱等物品。
2、同伙苏涛的供述,2007年春天一天晚上,和李某骑着摩托车在民权县武装部大门南侧抢一个包,包内有2000多元钱和一对白金耳钉,一只玉手镯等物品。
3、被害人赵x陈述,2007年4月初一天晚上,在民权县武装部大门南侧被两个骑大架子摩托车的男人抢走一个皮包,皮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一只玉手镯、一对白金耳钉等物品,共计价值2400余元。
4、王xx、郑xx、伏x证言,均证明2007年春的一天晚上,赵青在县武装部门口被抢走一个包,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和白金耳钉、玉手镯等物品。
5、户籍证明,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6、刑事判决书四份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驾驶机动车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