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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5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陈改芹、小某、小某(均无法查找)预谋后,由被告人赵某乙假扮媒人,小某假扮赵某乙老婆,小某假扮找对象,陈改芹假扮小某母亲,以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郑某某x元。被告人赵某乙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退出赃款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3月25日被甘肃省天水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赵某乙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大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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