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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邓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10月因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1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邓某乙在长沙市长岭曹家坡路边碰面后,于当日13时许,一起窜至××有限公司内,采取由被告人王某用起子撬门入室的手段,共同盗得被害人孙××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20元及台式组装电脑1台。在逃离作案现场时,二被告人在湖南省歌舞剧团门口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台式组装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黄某、张某、邓××的证言,被害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邓某乙的供述,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茶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长劳教(2005)X号批复及长劳教(2005)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邓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起子2把,撬棍1根,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昊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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