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暴某,化名陈X,男,45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暴某化名陈X,在郑州市X路劳务市场认识了被害人蒋XX。暴某以教蒋XX练气功按摩为名,到郑州市X村蒋XX的住处,后趁蒋XX睡觉之际,将其用于缠在腰上练功的红布包中的人民币3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XX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暴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暴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3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