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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柴某用新办的电话卡联系王一X称帮助其从山西长子县河峪煤矿往鹤壁市电厂运煤,柴某谎称用豫x、豫x的红色康明斯带挂车去运煤,王一X电话联系煤矿给豫x、豫x车开69吨没煤。柴某开着自己的豫x红色康明斯带挂车和张XX开着冀x带挂车,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河峪煤矿后将车牌卸下,以豫x、豫x名义从煤矿拉煤69吨,后把骗来的煤拉到林州市东二环李XX煤场买掉。经鉴定,69吨煤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二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物价鉴定书、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柴某用新办的电话卡联系王一X称帮住其从山西长子县河峪煤矿往鹤壁市电厂运煤,王一X电话联系煤矿给豫x辆车开34.5吨煤票。柴某自己的豫x红色康明斯带挂车,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河峪煤矿后将车牌卸下,以豫x名义从煤矿拉煤34.5吨,后把骗来的煤拉到林州市X镇X村郭XX煤场卖掉。经鉴定,34.5吨煤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二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并有户籍证明、物价鉴定书、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的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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