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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生。

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生。

被告徐某某,女,1986年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等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珠峰”三轮摩托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北侧,超越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某某弃车逃逸。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左内外踝骨折,需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共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用9739.3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珠峰”三轮摩托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北侧,超越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医疗费x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9739.3元,其请求应以实际支出的9739.3元为准。原告李某某住院114天,营养费为1140元(114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420元(114天×3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情况等证明,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一人,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计算,护理费为1501元(4807元/年÷365天×114天),以上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6061元,原告请求x元,明显过高,应以6061元为准。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共受损失x.3元,因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某某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就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1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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