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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邻居,2007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4万元,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我念及邻居情分就借给他4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所打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是同村邻居,2007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并未某定利息,利息应从200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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