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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霍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霍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霍某某在安阳市解放大道西段五星俱乐部内唱歌时,因走错房间和乔某、郑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韦某某、霍某某在五星俱乐部门口拦截被害人邹某某、郑某乘坐出租车,使用皮带和刀将出租车两侧的车窗打碎,并将坐于车内的邹某某、郑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郑某头部损伤,额骨外板骨折构成某伤;邹某某左肩胛部2.5cm缝合创构成某微伤;豫x捷达牌轿车型出租车受损部位价格为人民币663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某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乔某、赵某某、丁某某、白某某、郭某某、成某、周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霍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韦某某、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某、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世杰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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