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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卫辉市安都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80年代至2009年被告村委会分给原告李某某4口人的责任田6.64亩,因南水北调工程占地及人口增长,2009年秋村委会统一调土地后分配给原告9.2人的土地11.7亩,被告村委会对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赔偿是统一按照原分地人口分配的,原告应分4口人应得x元,时至今日原告未得到分文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占地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后来搬迁到本村,入住本村时,本村小队集体要求原告交入迁安置费,才能入户本村,因原告没有交,所以村里小队其他农户不让给他分占地赔偿金,当时村委同意分给原告一口人地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7页);

2、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复印件1份;

3、农业税完税证复印件2份;

4、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复印件1份;

5、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复印件1份;

6、农民补贴存折复印件1份;

7、2010年1月26日新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

8、四队证明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占用被告村的土地,其中包括该村村民李某某家的1.27亩承包地,该村占地补偿标准是按占地前分地人口分配,每人7900元,原告家占地前分地人口为4人。另查明,原告于1977年迁入该村落户,后分得土地,并履行交纳农业税义务,也享受过国家粮食直补补贴。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当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原告入迁该村多年,分有土地,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已成为该村集体成员。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占用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辩称因原告迁入该村时未交所谓入迁安置费,其他村民阻挠不让发放该占地补偿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土地补偿费x元。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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