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镇毛寨。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东方三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部。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东方三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酚醛树脂液,每月结算一次货款。2008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供货记录制作了对帐明细表,2008年11月28日,被告的财务主管吕慧芳和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均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08年10月20日欠原告货款x.04元。此后,被告又让原告供货4吨价款x元。被告一直承诺付款,但直到2009年4月7日给原告一张票号为x、2009年4月15日到期、出票人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为x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没有在汇票上背书,原告财务人员持该票到长沙市出票人处兑付时,因出票人的帐户存款被冻结一直无法兑付。原告认为被告交给原告一张无法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属于欺诈行为,被告没有背书,不符合转让条件,不起票据作用,被告应当以其他有效方式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0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赔偿讨债差旅费3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08年对帐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2009年4月承兑汇票一份,证人曹某、刘某某、孟某证言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给的承兑汇票不能兑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货款,本案确系票据纠纷,且被告没有取得有效的拒绝兑付的证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纠纷,原告的货款被告已于2008年12月8日以x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足额、有效支付。票据可以转让,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方票据,并出具了收据,付款程序已完成。票据非经背书也可转让,具体见《票据法》三十一条。原告也行使了票据权利,但其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产生了纠纷,而不是在买卖合同支付货款时发生了纠纷,因此此案是票据纠纷,而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未支付货款理由起诉,显然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8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酚醛树脂液,每月结算一次货款。2008年11月28日,经双方算帐确认:截止2008年10月20日欠原告货款x.04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4吨价款x元。2008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一张票号为x,2009年4月15日到期,出票人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为x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没有在汇票上背书,原告财务人员持该票到长沙市出票人处兑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交给原告一张无法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属于欺诈行为,被告没有背书,不符合转让条件,不起票据作用,原、被告之间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0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赔偿讨债旅差费3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已于2008年12月8日用x元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该项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虽然被告转让汇票没有在汇票上背书,但原告已接受了该汇票,原告已享有汇票权利。且原告已认可其已向付款人主张过请求权。原告在被拒绝承兑后,应当提供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行使追索权。原告在庭审结束前没有提供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原告当庭主张该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原因是付款人已倒闭,帐户被冻结,而非因被告没有背书付款人拒绝兑付。票据到期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一年之久(2009年4月15日到期至2010年6月18日起诉),原告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2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