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于一年后给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4月8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8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x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整,过一年以后还款欠款人签字:美英2009、4、8”。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予以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