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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胡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峻玲、王某某,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结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1月至8月,胡某某为赵某某、常某合伙开办的奶牛场垫资施工。工程总价款x.23元,工程完毕后,剩余x.23元赵某某、常某没有支付。胡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赵某某、常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原判认为:胡某某如约为赵某某、常某合伙筹建的奶牛厂施工,工程完毕后赵某某、常某应及时付清工程款。赵某某、常某拒绝支付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应立即清结。故判决: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10万元,被告常某负连带责任。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常某连带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赵某某称:在程序上,原审使用公告送达方式错误,赵某某已将股份转让给常某,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实体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胡某某答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常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李宁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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