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张勤勤,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蒋勇纯,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李X,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2009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吴XX诉被告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吴XX以被告李X应承担与被告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李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刘X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3月17日予以公告送达。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陶建国、袁许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诉称,2005年7月7日,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项目需投资入股,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X辩称:1、被告刘X向原告出示的借条实为股东入股股金条,是原告入股的资金,非刘X本人向其借款;2、被告李X对刘X与吴XX的债务并不知情。
被告李X辩称:1、被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因被告李X要带小孩,所以将两人名下的唯一房产留给了被告李X,而车辆归刘X;2、被告李X与原告素不相识,刘X向其借款的事情被告李X不知情,且原告名为借款,实为股金的投入,被告刘X所借资金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于2005年7月7日向原告吴XX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00元)。做为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施工压
金,到期退还。(做为股金)。借款人:刘X。2005年7月7日。”
另查明,被告刘X与被告李X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9日离婚,并约定:位于河西的房屋一套属李X所有;猎豹车一台归刘X所有;对外所有债务由刘X负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自愿于2010年9月18日前偿还原告吴XX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李X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三、原告吴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6820元,被告刘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袁许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晶晶